抵押的功能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时,未清偿债务的,应当以抵押物的价款折合或者变更优先清偿债务。因此,抵押担保的债权大多是货币债权,金融借贷中的货币债权是典型的货币债权,但不限于此。由于抵押权的从属关系,如果债权无效,抵押权就不可能存在。比如,赌债虽然在形式上与金钱债权类似,但它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也就不存在。谢全全先生指出,“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禁令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行为。根据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台湾民法,作者注),该法应无效。因此,不存在债务关系。赌债不是债,赢家不享受债,输家不承担债。赌博不是债务关系。没有债务关系。根据抵押权的从属关系,它不能是有担保的债务,没有抵押的余地。”(2)可以转化为货币债权的债权。非货币性债权,如以财产价值为支付标的的货物,以及以非财产价值为支付标的的债权,如提供劳务,往往在无法实现时造成财产损失,从而将非货币性债权转化为货币性债权(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为了保证这类债权的实现,自然要设定非货币债权担保物权。”当非货币索赔未能履行时,可以将其转换为以货币计算的损害赔偿索赔。因此,只要债权在实施抵押时能够以货币计算,就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担保标的,“对于不受一定数额限制的债权,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将债权的价值作为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予以记载。(3)国外立法对未来债权能否通过抵押担保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1)土地可以这样负担,使因负担而享有利益的人有权从土地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以清偿其债权(抵押)。(2)也可以为将来或有条件的债权设定抵押。”日本《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当事人在条件不确定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保全或者保障。”,但民法通论也认为未来债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理由是,“抵押权的设定不是设定时有担保债权存在的必要条件,但足以保证将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但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担保债权必须存在,数额必须确定”,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以最高抵押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通常在设定时,有担保债权并未发生,这是一种典型的担保未来债权的抵押。另一个例子是,有条件权利要求的性质与未来权利要求的性质相同。请求权已经成立,但因附条件请求权的失败而不生效。但由于将来可能发生效力,可以作为抵押物。同样,作为未来债权,有期限的债权也可以设定为抵押担保。至于消费贷款合同,一般认为它是一个实用的合同,只有贷款交付时才能生效。在消费信贷实践中,按照惯例,抵押权通常是在贷款人交付标的物之前设定的。因此,设定抵押时,有担保债权不存在。如果严格按照抵押权的从属关系来解释,抵押权因没有担保债权而无效。这样,势必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融资。因此,应限制抵押权的从属关系。抵押权设立的从属关系,只有在将来抵押权实现时才需要得到保障。这样,就可以在消费贷款债权成立之前建立抵押权,并为此类债权提供担保。显然,这也是未来索赔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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