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平等对抗和争议的双方将争议告知中立法官,并要求法官解决争议的活动
首先,严格遵守发回重审的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只有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两类案件才能发回重审。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个别案例。由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量刑过轻,但存在上诉,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加重处罚,将上级意志强加于下级。所谓事实不清,只会影响定罪量刑的细节。这种做法违反了上诉不受额外惩罚的原则。尽管一些理论界对此提出了批评,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司法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此外,高等法院计划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判决(如果有罪,它希望将判决改为无罪)。为了照顾对下级法院的影响,将其发回重审,需要自行更改判决,以便形成从上级法院到下级法院的裁决,而重审只是一种形式。而且,很少有案件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化解矛盾,因为上级法院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不合理地增加了下级程序、检、辩、审三方的诉讼负担。上述做法背离了刑事诉讼法中司法独立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诉讼程序的正确适用进行监督。建议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处理程序性问题的裁决(如发回重审的裁决)的抗诉权,以更有效地监督司法机关的程序正义。法律没有限制再审的次数,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再审程序的滥用。有些人被迫推卸改变判断的责任,而另一些人在工作中并不谨慎。一次发现的问题不完整,并多次发回重审。根据基层法院的报告,一些案件多达三到四次。对于纠正程序性违规行为,一次返回就足够了;对于事实证据,申报的数量不一定与补充证据的数量有关。关键在于调查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能力。如果限制得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办案人员的责任感,防止推诿责任,人为延长诉讼过程,实现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审查起诉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相比,建议对同一案件的事实发回重审不超过两次,以完善发回重审程序,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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