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于1956年5月,对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待遇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工人、职员在工作时间以内,履行下列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由企业行政发给工资:
(1)行使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区级以上的代表会议;
(3)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及辩护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6)企业行政指定参加会议或群众性活动。
2.工人、职员履行以上所列各项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超过12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不足12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1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
现在,关于职工参加国家义务、社会义务的工资支付办法,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均不变通。一般采取按参加上述各项义务的工作日数按本人日标准工资发给的办法。
相关知识:职工婚、丧假期的工资支付
(59)中劳薪字第67号文件中规定: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3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3个工作日的天数,不发给工资。
1980年2月,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1至3天的婚丧假。
2.职工结婚地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并照发工资。此外,为了鼓励计划生育,各地对于晚婚青年的婚假均有所照顾,除了国家规定的3天外,另给7天左右的有薪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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