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领域,传唤及拘传作为两种具备独特性质的诉讼手段,其作用相去甚远。
具体来说,传唤这种行为主要体现为一种告知性质,并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特点,通常情况下,实施该项措施的主体为负责调查案件的相关机构,例如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
反观拘传,则是一种带有强制意味的措施,它不仅限于由调查机构实施,法院同样有权对被告人采取该种强制性的措施。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诸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都有权利无需经过传唤这个步骤,即可径直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采取拘传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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