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行政执法证据有:
1、询问笔录;
2、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
3、鱼塘(荒地)承包合同书;
4、A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5、检验报告;
6、测绘报告。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是将国土局移送的行政执法证据全部纳入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其中第1项属于言词证据,第2项属于勘验、检查笔录,第3项属于书证,第4、5、6项属于鉴定意见,除第1项询问笔录为主观证据外,第2至6项均为客观证据。本案质证的第一个焦点就是,第1项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律师认为,国土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013年8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指导性案例——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王*余等容留卖淫罪抗诉案[4](〔2013〕通中刑终字第0013号),该案的裁判要旨是“由于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等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证明对象、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保护力度等,明显不如刑事侦查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收集言词证据严格。
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立法、理解适用说明,均明确对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对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材料,非系公安机关中的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因此,本案应当参照上述裁判要旨。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的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使用的前提是“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事实上,被询问人就居住在A市某村,且前期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期变更为取保候审,完全有能力重新作证。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对照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的余地。
全文90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