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指知道和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道和获取相关信息。对知情权的详细规定是:
1、知情权之所以能与现代社会相适应,其重要性日益突出,是因为权利对象的信息和信息的巨大价值。公民是否占有和占有信息的数量直接影响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实现自身利益的程度;
2、知情权的对象应包括国家机关掌握的所有与公民权利有关的利益、公民个人想知道或应该让公民个人知道的各种信息;
3、从内容上看,知情权包括公民信息接受权和信息获取权;后者包括不受公共权力干涉妨碍其请求权的权利,以及要求政府机关披露相关信息的权利;
4、当公民的信息获取权被不当否决时,有权要求法院给予救济。
入伙人的知情权
在加入有限合伙之前,入伙人必然要求了解合伙经营状况,从而决定是否入伙、以何种身份入伙以及如何确定合伙契约。同时,依诚实信用和知情权原则,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得以隐瞒或欺骗的方式诱骗第三人入伙。
但是问题在于: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事务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相对有效的保障,所以并不要求合伙企业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且,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许多内容都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很显然,准备入伙人由于没有最终确定是否入伙,其在了解合伙企业情况时,原合伙人一般都不会告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告知与否,很可能会成为阻却准备入伙人加入有限合伙的关键因素。而且,当合伙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核心内容成为商业秘密时,如果不将其告知准备入伙人,是否构成了对《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的违反如若告知,当准备入伙人最终决定不入伙时,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何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而《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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