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为避免网际网络公用资源遭受滥用,维护网络服务业者及网络使用者之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本条例中各名词之定义如下:
电子广告信件: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送,目的在于介绍或推广商业产品或服
务之邮件。
垃圾邮件: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十条之电子广告信件。
滥发信件:在七日内发送相同内容的垃圾邮件至五十个以上的地址。
第3条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4条发送电子广告信件之公司或个人必须在信件之开头明确注明该公司或个人之名称、邮政地址、联络电话、联络人姓名。
第5条提供发信服务之公司或个人必须在信件后方注明该公司或个人之名称、邮政地址、联络电话、联络人姓名。
第6条发信人必须事先获得收件人的同意始可发送电子广告信件。但收信人与发信人先前已有公务或私人的关系,不在此限。
第7条信件内文必须提供收信人选择不再接收发信公司的电子邮件的方式。
第8条发信人或发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变造信件中之发信日期、发信人帐户、网域名称、原始发信记录。
第9条禁止制造、贩卖、散发、使用被设计来变造电子邮件发信记录之计算机程序
第10条电子广告信件之主题必须与信件内容相符。
第11条垃圾邮件之受害之个人可对发信公司及代发信之业者提出赔偿,有效期限为自发信日期起一年。
第12条垃圾邮件之受害之网络服务业者可对发信公司及代发信之业者提出赔偿,有效期限为自发信日期起一年。
第13条收信人及网络服务公司因垃圾邮件造成之实际损失及诉讼费用均得要求发信人给予补偿。
第14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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