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而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按第11条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所属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因某一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赔而在某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已被扣押或扣留的或由其提供的任何担保,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释放或退还。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实施此种释放或退还:
(a)在事故发生的港口设立,或者如事故发生的港外,则已在此后第一停靠港设立;或者,
(b)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在登岸港设立;或者,
(c)对于货物损害,在卸货港设立;在实施扣押的国家设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仅在索赔人可以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对该基金提出索赔,而且该基金确可用于赔付该索赔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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