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放弃治疗植物人算违法。家属放弃治疗植物人涉嫌遗弃罪,遗弃罪的认定标准如下:
1、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且情节恶劣;
2、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
3、行为人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应严格审查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孙某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医院的初诊时间是8月23日8时30分,医院病历记载的死亡时间是8月25日凌晨1时。该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但是本案存在一个情节,即8月24日18时家属向医院提出拒绝治疗申请,在医院停止了治疗措施后,病人于次日凌晨1时死亡。那么,劳动部门和法院应如何审查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行为?本案的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经抢救无效死亡”呢?对放弃治疗行为进行审查,应首先就在什么情形下家属可以放弃治疗界定一个标准。笔者认为,对该标准应当严格界定。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均执行着法律同时也代表着法律,我们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某件事物、某种行为作出的判断,一定会对社会、对大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个或大或小的导向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们的判断应当首先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应当说,“积极救治”的行为是更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的,基于此,对“放弃治疗”的认定就应当更加谨慎。那么家属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放弃对亲人的救治,笔者认为同样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病人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基于这样一种标准,行政机关在对这一事实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取得以下的证据:1.医院病历。医院病历无疑是认定事实的最关键的证据。病人是否到了无法救治的程度,医疗机构制作的病历中会有比较详实的记载。2.对治疗医生的调查笔录。调查的内容应当是病人当时的病情及家属放弃治疗的过程。3.就病人与家属之间关系作的一些调查,主要用来排除家属放弃治疗可能与双方关系恶劣有关。实践中,劳动部门一般都能调取到医院的病历及有关诊断证明,但极少会对治疗医生及病人与家属关系状况作调查,认为做这些调查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亦没有必要。笔者认为,这两份证据对于裁判者全面了解案情,增加内心确信都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我们对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查,这也是在向社会传递一种讯息,即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对这种行为是不提倡的。在本案中,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只有医院的病历和死亡证明。从病历的记载看,孙某发病当日即行手术治疗,术后次日凌晨2时40分病人停止呼吸,血压降低,靠呼吸机控制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孙某是因“抢救无效”死亡。劳动部门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孙某当时已无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的放弃治疗的行为也是在此情形下作出的。本案在劳动部门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在二审审理期间,审判法官从严格审查,同时有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决定到相关的医院及当事人居住的居委会作一些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能够证实在医院告知孙某家属孙某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的情况下,其家属才放弃抢救,家属与孙某间关系正常。由此能够认定,家属的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二审遂作出维持判决。
全文1.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