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关于盗窃罪立案标准
时间:2023-07-26 10:12:54 36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在海南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即可立案。

海南省关于盗窃罪立案标准如下: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土地储备运作机制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级土地储备运作机制》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省级土地储备运作机制

一、领导协调机构和实施机构

(一)领导协调机构。

海南省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是省级土地储备的领导协调机构。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土地征储和供应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监督检查土地储备运营的工作落实。?

(二)实施机构。?

海南省地产(集团)公司是省级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具体承担储备土地的市场运作、开发整理和投融资功能。地产集团由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与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出资组建。?

二、运行机制?

土地储备经营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海南省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安排省级土地储备及运营工作。相关部门按以下分工进行工作:?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依法行使土地的行政管理权,对土地储备运营进行政策性指导与行政监督。?

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是省政府设立的对全省储备土地进行统筹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征收、土地收购、土地储备管理及组织储备土地出让供应等工作,参与并配合土地经营工作,并对储备土地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主导作用,与储备中心共同组建地产(集团)公司,承担省级储备土地的开发与整理和运营。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职责。?

海南省地产(集团)公司具体承担并实施土地融资、土地资本运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储备土地开发等工作,确保储备土地保值、增值。?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责,在储备土地项目立项、储备土地资金、储备土地的规划等方面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做好省级土地储备和经营工作。?

三、土地开发经营流程?

(一)储备计划。根据海南省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城乡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报省政府批准。省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草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地产集团配合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承担。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数量、分布位置、用地类型、储备成本等。?

(二)土地征储。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负责督促有关各方完成土地农转用、土地征收(用)审批手续,并与储备土地所在市县进行协调,按时完成土地的征收(用)工作,核定土地资产,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纳入储备库规范管理。地产集团负责及时提供土地收储资金,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征储工作。?

(三)开发整理。凡进入省级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分期分批由地产集团负责开发与整理运作。地产集团联合储备中心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方案,报储备联席会议通过后由省政府批准;由地产集团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确定的投资规模融资,具体负责土地的开发与整理工作,并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并会同储备中心对项目进行整体策划推介,招商引资,促进土地增值升值。

(四)土地供应。对于开发成熟、具备出让条件或需要变现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及市场需求情况,制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依法划拨或者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收益分配原则?

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后,增值部分的50%上缴财政专户,其中40%用于包括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的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10%用于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的省重大项目孵化的资本金;增值部分的20%~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增值部分的5%返还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用于省级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工作费用;增值部分的25%-15%返还地产集团,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五、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良性循环机制?

利用财政启动资金和注册资本金放大资本信用,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首批储备土地的收储和开发整理资金,待土地开发完成后,适时将储备的土地分期分批出让变现。变现土地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成本的增值收益上缴财政,由财政按《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返还一部分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滚动发展,随着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不断积累壮大,逐步解决资金需求问题,保障土地储备工作的良性循环发展。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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