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motorco.,ltd)、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业主曹亚文、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做出判决。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47万余元。
四原告诉称,该公司商标“honda”多次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评为驰名商标,并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但是自从带有“honda”商标的各种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受到各种侵权行为及假冒产品的侵扰,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了的带有“hongda”标识的“力帆lf150-a”和“力帆110-b”摩托车,被告曹亚文销售了上述“力帆110-b”摩托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51余万元,并向四原告赔礼道歉;认定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hongda”标志与注册商标“honda”二者相近似。涉案“力帆”牌“lf110-b”、“lf150-a”型摩托车上使用“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构成了对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销售标有上述标志的涉案摩托车产品,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州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亚文销售标有“hongda”、“lifanhongda”标志的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产品,构成了对四原告所享有的“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请求认定涉案“
hond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问题,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摩托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该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
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力帆实业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47万余元;曹亚文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千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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