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有什么限制
时间:2023-06-03 16:14:17 46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由于立法条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该罪名,故犯该罪的尚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新刑法对14周岁至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较1979年刑法的概括式有其积极且明确之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表现之一;但是,其不利之处则在于:列举罪名若不周全,将应当列入的罪名而未列入,则会出现放纵某些罪犯的可能性。以绑架罪为例,就应该将其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主体之中。其理由在于:

第一,在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8种犯罪中,故意杀人罪位居其中之首,很显然它较其他7种犯罪严重。

而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两者相比孰重孰轻,则难分上下。一般而言,比较罪与罪之间轻重的标准,首先要看两罪的最高刑:最高刑重的为重罪,最高刑轻的为轻罪;其次,如果两罪最高刑相同,就再看最低刑:两罪中有一罪最低刑重的为重罪,另一最低刑轻的则为轻罪。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与第239条绑架罪两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难以比较彼此轻重;但从最低刑观察,故意杀人罪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绑架罪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由此而言,绑架罪重于故意杀人罪。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故意杀人罪排列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首,而且刑罚种类的顺序打破了一般个罪由轻到重的排列,采用从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重到轻的排列方式。

这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强调故意杀人罪是重于其他个罪的一种犯罪,并且对其适用刑罚时首先应考虑给予较重刑种。单从这一角度衡量,故意杀人罪似乎应较绑架罪重。事实上,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两罪应该说难分伯仲,均属于重罪严惩之列。而更有充分理由的是绑架罪较重于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将在绑架犯罪中又具备故意杀人行为的作为一种适用死刑的量刑情节,这等于表明绑架罪能够吸收故意杀人罪而将其包容于本罪之中。吸收犯存在的前提应是,数罪之间必须有轻重差异;否则,数罪之间同样重或同样轻均不可能成立。

第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在这两条中,均将绑架与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相并列,这也从立法上表明绑架行为是一种同杀人等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为重罪应罚之列。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与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相提并论,因而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疏漏。

依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不能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能否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对此,肖*华同志认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同样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1]但是定故意杀人罪也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实质内容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似乎选择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未尝不可;但是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该情形所触犯的罪名却不应是故意杀人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绑架罪。由于该罪在立法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绑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杀人行为的,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便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2)“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1]既然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又有何种理由认为能够将作为绑架罪一个情节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属行为确定为故意杀人罪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3)“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1]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不正确的观点。

众所周知,定罪与量刑两者关系是:定罪在前,是一种原因;而量刑在后,是一种结果。只有定罪之后,才应考虑如何量刑。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因为定绑架罪处刑太重,而改定处刑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显然颠倒了因与果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有学者提出,可用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即将刑法第239条规定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解释为:当犯罪主体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宜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立法上的疏漏。司法解释中虽然有扩张解释(即对法律条文作含义范围广于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和限制解释(即对法律条文作含义范围狭于文字所表述的含义)两种形式,但不论哪一种将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解释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均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立法上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也显属不当。以笔者之见,立法上的问题仍然要由立法机关来解决,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规定或修正案方式,对绑架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修订完善。

绑架是一种很严重的刑事行为,绑架伤害的不止是受害者,更是会伤害双方的家庭。希望大家能遵纪守法,与人和谐相处,作个良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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