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虽已取得境外发票,但会计上已按权责发生制计提费用,对于贵公司而言,属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如果贵公司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已代缴外方税款的,该项计提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如果贵公司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代缴外方税款的,该项计提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全文62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