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A与B系好朋友,2001年A接受B之邀请,任B出资之C化妆品公司之总经理。A经营期间,C公司经营好转,但B拒绝给予A承诺之待遇,双方因此引发矛盾。后B决定将A解雇,A在被解雇前,利用职务便利将C公司之XX商标通过代理机构D零转让过户给E。
B遂以C公司名义,将A、D、E一起告上法庭,认为A、E伪造C公司印章,擅自将C公司XX商标非法转让,要求A、E赔偿损失若干,并要求A、D、E协商将XX商标过户回C公司。
后A通过朋友关系找到笔者,笔者与本所另一律师接受其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由于接受委托时已快过举证期限且行将开庭,为充分收集证据,建议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延期开庭,竟顺利获得批准。之后即开始去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并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为应诉作了充分准备。
开庭中,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如下:
一、被答辩人C所称的假公章是由被答辩人C自己移交给答辩人的,答辩人A并无被答辩人C指责的伪造公司公章的行为。
1、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下称《申请书》)上盖有深圳C化妆品有限公司印模的该枚印章,是由答辩人A从被答辩人C处接收而来的印章,并非答辩人A私刻的印章。
答辩人A2001年受聘于被答辩人C时,被答辩人C即向答辩人A移交了上述印章,被答辩人C聘任答辩人A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答辩人A履行职务过程中势必经常使用公司行政公章,被答辩人C否认其已向答辩人A移交行政公章,该说法显然有违常理,也不符合事实。
2、被答辩人C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书》上盖印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A有伪造公章的行为。
首先,印章的真伪应由印章制作机关进行认定,或由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答辩人C称《申请书》上盖印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只是其一面之词,被答辩人C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被答辩人C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A有伪造公章的不法行为,即便上述公章系伪造的公章,该公章也是由被答辩人C移交给答辩人A的,其是否为伪造公章及因此产生的责任均与答辩人A无关。
二、被答辩人C所称的伪造公章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曾被多处使用,如果说该公章确系伪造,其责任也应由被答辩人C自行承担。
被答辩人C所称的伪造的公章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曾被多处使用,例如:
1、被答辩人C原营业执照副本曾于2001年11月发生遗失,在其向工商局递交《外商投资企业补发营业执照(注册证、登记证)申请书》时,在前述申请书上及《授权书》上加盖印模的印章即为被答辩人C所称的伪造公章。
2、被答辩人C2002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首页企业名称处加盖印模的印章也是被答辩人C所称的伪造公章。
3、被答辩人C现在使用的椭圆形的新公章就是上述所谓伪造的公章报废后向公安机关领取的。在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的《收缴旧章收据》上加盖的深圳C化妆品有限公司印模,就是出自上述所谓伪造公章。
由此可见,上述所谓伪造的公章,被答辩人C事实上是一直在对外使用的,如果说该公章确系伪造,由此引起的责任也应由被答辩人C自行承担。
三、XX商标的转让合法有效,答辩人A在转让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C提出的XX商标的评估值是完全虚假的。
1、XX商标转让合法,答辩人A并无任何过错。
被答辩人C委托深圳市D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二),将XX商标无偿转让给E(本案被告一),被答辩人C为此支出若干代理费用,前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申请书》上加盖印模的公章是由被答辩人C移交给答辩人A的,并非答辩人A所伪造,且被答辩人C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也一直使用该公章。因此,XX商标的转让是完全合法的,答辩人A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商标转让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C自行承担。
2、被答辩人C关于XX商标的评估值是虚假的。
被答辩人C称XX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价值经评估已达256,000.00元,其依据是一份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评估报告已明确注明报告成立的前提条件适用于继续使用假设和公开市场假设。然而,据答辩人A所知,XX商标截至评估之日被答辩人C已长期未曾使用,况且,从工商部门调取出的被答辩人C历年年检报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C自2001年起连年亏损、产品滞销、生产萎缩;2005年,被答辩人C还曾因未落实最低工资标准而被深圳市劳动保障局曝光查处。被答辩人C经营状况如此,其所称XX商标的评估值显然是虚假而不可信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A认为,被答辩人C关于答辩人A伪造公章恶意转让XX商标的指责完全不能成立,其要求答辩人A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开庭相当顺利,在经办法官的力促之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A、D、E愿意协助将XX商标过户回C公司名下,相关费用由C公司自行承担。C公司放弃追究A、E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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