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和第286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即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这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
(2)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专门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即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4)强制,医疗的审理时限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不能随意扩大
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该条规定,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有人提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过窄,建议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将虽无犯罪行为,但危险性极高,有高度自残、自杀倾向的;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险性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纳入强制医疗范畴。但是从现代人权与法治的立场考察,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进行严格限制还是十分必要的。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一般精神病人也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会增加精神病人现实危险性判断的难度,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偏差。如果将不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不仅容易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还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所以应当严格限制。
二、强制医疗程序中必须证明三个事实要件
首先,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证明是大前提,是强制医疗的核心问题。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犯罪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这里不需要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进行证明,也不需要对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从重、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证明。若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应当责令精神病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其次,要证明被告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证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按照鉴定程序,在查阅病历资料、进行精神检查的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再次,证明被告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必须进行独立的证明,而不能根据被告人已经进行的暴力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要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病类型、严重程度、病情发展趋势、家庭监护情况,结合以往行为的调查、精神病专家的意见等多种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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