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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