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00年7,**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其他六家国内企业共同筹划建立**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本总额确定为2000万元,七家发起企业认购其中的1300万元的股份,其余700万无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同年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1300万元的股份,其出资方式有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由于发起人作为投资的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由发行人共同协商成立的**公司筹建处向**装潢公司洽购一批装饰材料,包括墙纸、保丽板、地毯、吊灯等和成套办公用品若干套,存款总计人民币97万元。双方商定**公司一经成立立即向**装潢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周后,**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在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但4个月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装潢公司向**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货款79万元。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讵付货款。**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在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之前,公司并未成立,因而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难免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由公司的发起人代替将成立的公司实施必要的法律。发起人作为创设公司的成员,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筹备创立活动,对内组建。
所以,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基于以起人的这种法律地位,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量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那么因发起人的行为而使设立中的公司随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已成立的公司。在我国实践中,发起人往往是成立一个筹建机构来负责公司筹建工作。这一筹建机构在性质上是发起人的代理人。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成立时,原本可以由将要成立的公司承担的责任,却不能因公司不能成立而自然消失。
如果没有人承担这些责任,无人偿还原本应当由将成立的公司偿还的债务和费用,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应当收取的费用也无法收取,这势必损害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有鉴于此,作为进行各种公司设立行为的发起人,就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同时,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在公司因募股期间限届满未募足股份而不能成立情况下,由于认股人已缴纳了股款,因此可能遭受损失。
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主要是由发起人做出的,因此发起人对于认股人因公司不能成立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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