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上市出售条件
第三章税费缴纳
第四章买卖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南京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是指按本市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按房改成本价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解决住房困难户政策购买的解困房,按实施国家安居工程政策购买的安居房,按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方式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出售,包括已购公房的买卖、交换行为。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上市出售条件
第六条职工已购公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列入近期改造范围已划出红线或居民户口冻结的;
(二)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四)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与教学区不能分隔及单独封闭管理的校园内住宅房;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的;
(七)市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八条正处(县)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含相应职级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相应职级的离退休干部)的已购公房、以其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已购公房,除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外,暂缓上市出售。
第九条已购公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十条卖方售后不再购房的,申请售房时应当提交能满足该家庭成员不低于人均1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第二住所证明,或全家迁出本市的证明。
第三章税费缴纳
第十一条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出售已购公房,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标准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最高者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5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房(含商业用房,下同),或虽新购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则按取得现金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5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4.卖方家庭有两套(含本数)以上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出售其中一套的,对其余住房也要评估,售房款与评估房价合并计算出应缴纳的土地收益,将售房款占合并计算总额的比例按前三项的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二)卖方未新购房的,或虽新购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取得现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综合保证金。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的4%缴纳契税。
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1%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下达。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已购公房产权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买卖程序
第十四条已购公房买卖的程序
(一)卖方携带按规定填写的《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市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局地政地籍管理处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购房票据,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税费手续。
第十五条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将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商品房销售资格。
第十七条市属五县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符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法,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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