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债务之后,无法对其下属的分公司进行追讨。
这是因为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所应负担之债务须由自身负责解决。
然而,由于分公司并无独立的经济资产,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均归属于总公司所有,因此,当总公司现有的可供支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便可以运用分公司所持有的资产来替补总公司的债务缺口。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全文44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