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它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从宪法方面看,受教育权只是二十世纪才出现的宪法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人们温饱问题的逐步解决,它越来越受到关注。受教育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如某一个人没有受教育的机会,无法上学,就相当于丧失了受教育权;如果缺乏教育的物质保障或者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可能落空。
姓名权与受教育权有什么联系
所谓姓名,就是人以文字的形式对其人格所作出的表达;所谓权利,就是人们依法可能实现的某种利益。姓名权就是人依法获得姓名并从中受益的人格权。人格权有许多种,除姓名权之外,还有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自由权等等。有时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所以在承认具体人格权的同时,也承认一般性的人格权,例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人格尊严权的表述。在某些时候,几个具体的人格权也通过某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组合型的人格权。所以,人格权是一个变化多端的、内容丰富的民事权利概念。
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呢?依照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述权利显然是对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描述。在这些权利中,有的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等;有的则属于救济权,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还有的属于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如在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权利等。看来,将受教育权简单地等同于人格权是不妥的,因为其中包含有财产权的性质。受教育权是一种内容广泛的民事权利,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格权,并且是多个具体的人格权的组合。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姓名被冒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到自己应当享受的受教育权。也就是说,由于姓名权这一具体的人格权被侵犯,导致原告具有广泛意义的民事权利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将侵犯姓名权认作是侵权的手段,将侵犯受教育权作为后果,要求地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式值得学术界认真思考。
在我看来,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的姓名权受到损害,致使原告依法可能获得的受教育的利益无法实现。所以,法院可以原告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第一,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冒用了原告的姓名,是典型的不法行为;第二,被告陈某获得入学通知书,拥有进一步深造的机会,是侵权的结果;第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受损,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
原告能否以受教育权被侵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呢?依照这样的思路进行诉讼,在法律适用上有诸多困难。首先,受教育权是一组权利,其中包含有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也包含有人格权的内容,依照侵权责任的规则处理这一案件在法律上行不通。其次,原告能否进入被告陈某就读的学校,还必须有学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进入学校就读是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能否实现还取决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受教育权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面临举证上的困难。最后,关于教育权的含义,司法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宪法作出司法解释,虽然确认了该项权利并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大小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给审理此案的法院提出了新的难题。
我们在使用受教育权这一概念时,通常是将其作为整体来看的,在具体案件中,受教育权可以细分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当然,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完全可以将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民事权利,并且依照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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