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公务罪立案标准一般有以下的3点:1、通过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2、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行为;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21日5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HACXXX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某小区门口时,不慎撞上在该处上街沿行道树造成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处罚,无故辱骂并殴打依法处置该事故的民警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左面部多处外伤性擦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被增援赶至的民警制服。被告人李某事后赔偿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违章(事故)暂扣车辆收车单》、《接警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项某某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陆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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