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王某诉飞马村村委会合伙承包纠纷案
-----合伙承包人部分退伙,发包方能够单方终止合同吗
[案情]
原告:高某、王某,飞马村村民,合伙承包人。
被告:飞马村村委会。
1992年8月,飞马村村民王某、曹某、高某共同承包本村一面积为8亩的果园,承包期为10年。1996年6月,曹某举家迁移到邻县居住,在征得王某、高某同意后,对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之后退出合伙。曹某退伙后,王、高两人继续对果园进行管理,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上缴承包费。1997年10月,村委会得知曹某退伙一事,便提出因承包基础发生变化,王、高二人缺乏经营能力,要求终止合同,王、高两人不同意。村委会不顾二人反对,强行撕毁合同,收回果园,造成损失2000元。1998年1月,高某、王某二人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承包经营权。
[审理]
法院认为曹某退伙不影响承包合同继续履行,遂依法判决高某、王某二人胜诉,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村委会向高某、王某二人赔偿损失2000元。
[评析]
在承包经营期间,合伙承包人因为经营纠纷或其他原因不愿继续参与合伙经营退伙后,发包方不能以承包人退伙为由单方解除承包合同。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合伙承包中,合伙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主次之分,虽然他们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为连带责任,但从人身权看其各自均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包人中有人表示退伙,只要其他承包人仍坚持承包,承包方人数虽有减少,但承包方仍然存在。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的成员有变动而单方终止合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承包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合伙承包人退伙并不包括在内。当然,合伙承包人的退伙必然影响到原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发包方可以和承包方协商处理,或变更合同的内容或协议终止合同,但发包方不可擅自单方终止合同。
本案中曹某、王某、高某三人系合伙承包,曹某虽已退出合伙组织,但王某、高某二人作为承包方仍然存在,并具有实际经营能力,能按期履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可见曹某的退伙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村委会不能以曹某退伙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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