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公司股东减资退股
(一)以股权转让方式撤回投资退出公司
股权转让包括对内转让、对外转让和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三种方式。
1、对内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会有新的股东加入,发生变化的只是股东的股权比例,因此该种股权转让方式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即可。采用这种方式没有过多的限制,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最和谐的方式。
2、对外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采用这种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方式,最主要的一点须有外人同意受让该股权。只有具备该前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其他股东要么同意新股东加入,要么自行购买该股权。
3、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二)通过股权收购撤回投资退出公司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因此采用这种方式退股,需满足本条规定的3种法定情形之一,且退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三)通过减资撤回投资退出公司
拟撤回投资退出公司股东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也不符合股权收购的条件,可以和其他股东协商通过减资程序实现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目的。采用该种方式是要注意以下要点,一是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二是按照规定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否则退股股东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通过解散公司诉讼撤回投资退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当公司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拟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股东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穷尽其他手段后,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以达到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目的。
以上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的几种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方式
二、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一旦向公司投资,就不得以任何名义抽回其出资,股东所负的不许抽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即股东缴纳股款且公司成立后,股东又将股款依明示或隐蔽的方式从公司抽出。无论是抽回还是抽逃出资都将会危机到公司资本的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资本的规模关乎公司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及创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公司对其自身债务承担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资本不实或者被抽逃将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巨大威胁。因此,新旧公司法均禁止抽逃或抽回出资。原《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股东抽回出资的后果,但是第21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1条继受了该条规定,但取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章程在的有关规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20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第三,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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