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已在月工资里支付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时间:2023-12-08 04:38:03 3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案情简介】

姚某进入A公司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规定载明:姚某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00元随工资发放,所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规定还规定,如果姚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姚某入职时,工资为3000元/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姚某的工资仍为3000元/月。,姚某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月进入另一家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岗位也是销售。于是A公司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姚某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16年1月8日。在举证期限内,姚某提出反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在月工资里支付.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姚某与A公司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期限约定,系在双方平等的条件下自愿达成并认可的,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已按月支付给姚某,而姚某在辞职后进入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显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A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姚某应继续履行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至8日。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首先,虽然本案中A公司主张将竞业限制补偿已按月支付给姚某,但从姚某的工资上来看,签订竞业限制后的工资并无增加,且在案件审理中A公司也未提供姚某的工资构成,仲裁委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很明显,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具有强制性,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要遵守。A公司所谓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0元随姚某工资发放,且在姚某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再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A公司的请求,支持姚某的仲裁请求。

最终,仲裁委采用了第二种意见,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姚某的仲裁请求。

【延伸思考】

本案中竞业限制是否有效,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法律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2年内)按月支付。

除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的方式外,也经常会出现另外两种方式:一是提前支付,即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用人单位这种做法是保障受竞业限制约束劳动者的利益而放弃了按月支付一种方式,应当是法律允许的。而本案中A公司主张将竞业限制补偿包含在工资内支付给姚某,显然是在规避自己给付竞业限制补偿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一种则是置后支付,即竞业限制两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对上述两项标准作出规定。过去,有关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标准,在大部分地区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全依赖竞业限制双方的自由约定。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协议中补偿费用的标准也不宜过低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否则,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已经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作了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要坚持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处理,一方面违约金金额的设定既要考虑到劳动者所担任岗位职务、劳动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程度、用人单位所处行业、一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可能带来的后果等因素,允许用人单位约定相对较高的违约金,同时也要与竞业限制补偿费相适应,坚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出现违约金与补偿费比例过分失衡的情况,比如违约金是补偿费的数百倍甚至更高。

最后,案中A公司经济补偿标准为每月100元和违约金5万元的标准,明显有失公允,笔者建议违约金的标准应该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l至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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