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是特指不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原因,但行为人单方面获取暴利,依照行为当时的情形,社会公认为重大不公平的民事行为。实际生活中,显失公平行为通常可由下列原因而发生:
1、一方慑于另一方所处之较强地位,违心地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如学生之于教师、下级之于上级、小厂之于大厂与胁迫不同,胁迫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以正在实施或将来实施的危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上述情况中,获利一方并未向对方采用任何公开的或暗中的威胁行为,受损方之所以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原因仅是基于双方所处地位上的差异,唯恐其将来的某种利益遭受损害。
2、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重大不公平条件。与欺诈不同,欺诈行为的特点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真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在上述情况事,获利一方并未故意弄虚作假,使对方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仅仅利用对方欠缺判断能力或判断上的失误以获得暴利。
3、一方基于自己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不得不主动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与乘人之危不同,乘人之危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陷入危难的条件而获得暴利的故意,而上述情况中,获利方对于受损方陷入危难的情形不知情,仅仅是贪图便宜而接受或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主观上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
4、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以权谋私,不惜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意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例如,厂长批条,将该厂产品以极低价格售予其亲友。此行为中,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并未与对方恶意串通,但基于亲友关系,故意实施显失公平行为,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分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发生的上述几种常见原因,可以看出,显失公平行为的根本特点,在于行为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这种严重不等价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这类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质上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之一种。然而,与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这类行为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常常与表意人自身的某种过失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或者并非由于获利方故意违法的行为而发生。所以,这类行为的违法程度往往是较低的。与此同时,由于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许多无偿的行为(如赠与、借用等),而且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民事流转中也有可能自愿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条件,对此,法律应予保护而不能任意干涉,故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动中违反平等、等价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严重不公平的现象。而在一方并未明显地以故意违法的行为诱使或迫使对方接受不等价条件的情况下,判断某一内容严重不等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背一方意愿的显失公平的行为,除非受损一方明确表示异议并提出异议并提出确凿证据,否则这种认定将是不可能进行的。
因此,将我国民法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而且,与传统理论中的暴利行为不同,我国民法中的显失公平行为只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可构成:
(1)行为内容严重不公平;
(2)这种不公平违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至于获利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失公平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是否存在损害对方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则并不影响此类行为的构成。这种规定较之国外立法将获利方的过错行为作为构成显失公平行为的必备要件的作法,更为注重行为的实质而非行为的发生原因,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发挥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因而无疑是更为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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