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104号
被告人敖某国,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8号6-1号。1983年11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01年3月14哥被逮捕。现在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敖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20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敖某国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5日以(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敖某国于2001年1月的一天,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立丹商场附近,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海洛因5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敖某国于2001年1月22日、2月2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太阳饭店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计10克给吸毒人员卢某某。
敖某国于2001年2月1日、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电影院附近,两次贩卖海洛因计10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敖某国于2001年2月12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立丹商场附近,贩卖海洛因10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月13日,敖某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广场金大阳舞厅附近,又贩卖海洛因5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月14日,敖某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西医院至依波茶楼的楼梯处,再次贩卖海洛因10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缴获已交易的海洛因10克,在敖某国身上搜缴海洛因1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敖某国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四村4幢4-3号房内,搜缴海洛因368.5克以及贩毒工具天平秤和模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天平秤和模具、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敖某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国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356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敖某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武某和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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