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之所以规定因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不是直接将此种情形规定于《条例》的分则之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条例》的整个立法基础是针对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本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是道路交通行为,所以作为下位法的本条例也只能规范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二是从本条例的立法技巧和立法原意来看,针对的是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这可以从《条例》第1条中“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以及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等有关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能比照适用本条例,因为两者的基础不同。三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较少。由于道路的范围很广,而且机动车一般都只有在道路上行使时才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宜在附则中作“比照适用”的规定,而无须设立一套独立的制度。四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以人为本的精神。《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其人身或者财产也遭到侵害,结果是一样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决定了也必须给予这种情形下的受害人以一定的保障,所以应比照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五是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我国的立法惯例是,对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的事务,但又有给予适用的必要性时,一般是法律的总则和分则针对主要调整对象的特性进行立法语言的表达和制度构建,而在附则中指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但又有给予特殊保障的事务,比照适用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是,须明确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必须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保护这种事故下的当事人。
理解本条的关键在于明确机动车、道路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载人汽车、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汽车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的公路,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其中的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胡同里巷;其中的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其中的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根据上述对道路内涵的界定和外延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了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之外的,能供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如田间或农村自然形成的小道、只限本单位内部车辆通行或者对进出单位车辆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内部小道、住宅小区内部的停车场等。道路以外的地方由于车辆少、行使速度慢等多种原因,一般很少发生事故,所以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只在附则中规定“比照适用”即可。虽然很少发生,但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则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受害人以保障。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将此条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报案,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比照适用本条例。”该建议认为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在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赋予交通管理部门事先认定权,否则不予以适用。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是法定保险形式,但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仍然属于民事合同,如何执行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权力无须事先介入,公权力也没有令人说服的理由事先介人民事合同,只有民事合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出现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公权力才可以介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对道路以外的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赋予当事人依据本《条例》先自行解决,而不授予交通管理部门的事先认定权。
另外,对于本条中法律语言的运用上还须注意的是,本条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而没有使用“交通事故”的概念,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本条没有采用“交通事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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