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内地居民和香港居民结婚之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所在地的生育政策进行规定。对于结婚之后,在香港生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其子女数。在结婚之后,符合了生育条件,但是没有办理生育手续生育子女的,需要及时去补办有关的一些生育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免予处理。《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入境回内地隔离政策
香港入境回内地隔离政策如下:
1、不再开展常态化核酸检测,实行“愿检尽检”,各地继续提供便民检测服务;
2、除养老院、福利院、中小学、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外,乘坐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不再查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不再扫“场所码”;
3、通过药店购买“四类”药品的人员,不再要求核酸检测和赋码促检;
4、请符合条件的群众尽快接种疫苗,倡导60岁以上人群“应接尽接”,进一步巩固人群免疫屏障;
5、请广大群众继续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做好“手卫生”等个人防护措施,当好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6、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基层社区(村)和社会各界同心协力,共同营造科学防治的良好氛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6、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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