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医疗事故案看非法行医等相关问题
时间:2023-06-03 10:43:08 12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

原告:申××、冯×。

被告:四川省××医院。

原告申××、冯×诉称,申××之夫、冯×之父冯××因感冒、咽喉肿痛、手腕红肿于2003年10月29日晚11时许到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病房医生黄××先为冯××输营养药(门冬氨酸钾镁等)而未做其他任何检查。但是开始输液后,病人感觉难受。黄××看后解释说没有什么。接近5点的时候,病人出现不适反应。半小时候后医生才开始换输氨茶碱,但此后冯××一直呼吸困难。2003年11月1日6时20分许,冯××死亡。原告认为,四川省××医院对冯××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冯××的主治医师黄××在当时尚未取得行医资格,属于非法行医。原告故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等共计320000元。

被告四川省××医院辩称,其对冯××的诊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抢救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冯××死亡系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其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原告所谓的非法行医,被告方的医生在对冯××进行治疗的时候已经取得了行医资格,故而根本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经审理查明,冯××系申××之夫、冯×之父。

2003年10月29日23时许,冯××因脾大3年并伴有咽痛、四肢颤动(1+)天入住四川省××医院,经门诊检查后转入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四川省××医院对冯××给予了抗感染、降血氨、保肝、纠正水电解质紊乱、留置导尿等综合治疗。2003年11月1日上午6时20分许,冯××在四川省××医院死亡。

冯××死亡之后,申××、冯×多次要求中医药研究院进行赔偿,未果。二人遂于2004年9月13日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年1月12日,经成都医学会组织医疗专家进行鉴定,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申××、冯×又提出,冯××的主治医师黄××在对冯××进行治疗时尚未取得行医资格,故而该病例属于非法行医,不应由成都医学会进行医疗专门问题鉴定。法院在就黄××的行医资格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后要求成都医学会就该事实对原鉴定结论是否有影响的问题进行答复。2006年2月28日,成都医学会答复:“专家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医疗行为的角度分析,该情况对原鉴定结论无影响。”

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冯××的死亡经鉴定系属其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四川省××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四川省××医院对冯××的治疗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四川省××医院对冯××的治疗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认定的范畴,而非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的范畴,且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冯××的死亡与四川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从医疗行为的角度分析,黄××的情况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据此,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冯×的诉讼请求。

【论证】

一、非法行医的概念

虽然非法行医这个词汇已经是耳熟能详,但是细究法律法规,对什么是非法行医却从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有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这也是在现行法律中有关非法行医最具体的规定。所谓非法行医就是指尚未取得医师或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以医师或医生的名义主持对他人施以医学治疗手段的行为,或者虽然不主持对他人施以的医学治疗手段,但在采取相应治疗手段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行为。但如果上述治疗手段是在为挽救患者生命的非常情况下所采取的,不属于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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