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并在根本上决定着法院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共有份额纠纷案件中应作出何种司法裁判。要言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二是按份共有人能否实现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最终目的,即取得该共有财产份额。
一、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在其与转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合同,合同于该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成立并生效。这是因为: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根据一般交易流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要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转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可能与第三人经过多轮要约——反要约,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转让条件并最终通过合同确定下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就转让人将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这一行为来看,包含了订立合同的意思,具备确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基本要素,并且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这一事实可推知其在其他按份共有人接受时即受约束,因此,转让人的告知行为具备了一个有效要约应当具备的要件,故该行为在性质上应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二、转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二重买卖关系的处理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重要条件是同等条件,而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的方式一般是通过订立转让合同实现的,此时,若在该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行使时生效或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时转让人有权单方解除的条件,则在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该条件成立,该合同不生效或转让人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若诉至法院的该纠纷属于此种情形,则法院应作出转让人应依据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立的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的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合同义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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