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词
时间:2023-04-25 14:11:06 14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妻李秀英之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X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现综合今天庭审情况,发表焦点辩护意见如下: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鹿泉市人民检察院鹿检刑诉字(2007)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从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看,曾有过两次有罪供述。一次是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另一次是其本人写的有罪供述。但该两份证据均与今天庭审中XXX所供述相互矛盾。究其原因,这两份有罪供述,均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XXX进行了诱供、骗供的前提下所取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该两份有罪供述,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从证人司俊喜、孙文奎的证言看,该证言存在下列矛盾之处:

第一,该二人同时看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作为同村村民而不去劝阻并救治,与理不通;

第二,该二人同时到达该现场,但从其证言中均未体现;

第三,该证言与被害人高孟申陈述存有矛盾。被害人高孟申说凶手两人戴头盔;而证人司俊喜、孙文奎只看见一人戴头盔;

第四,从我方调查取证看,该二人均与被害人高孟申有亲属关系;同时证人樊建国还证明:作为摩的司机的司俊喜,在案发当日8点—9点一直和樊建国在小宋楼村东马路边等人拉客,这说明司俊喜根本未到案发现场;

第五,庭审中被告人XXX还说明:该二证人以前均与其有矛盾。

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结论,该二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再次,从被害人高孟申陈述看,案发时打人者戴着头盔。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一个近八旬的老人,未必能将戴头盔的伤人者认清,更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曾有矛盾的错误指认。

最后,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庭审陈述看,在案发当天,被告人XXX七至九点的行程是:高彦国家办丧事——工地——其弟高献强家——高彦国家办丧事。故可以认定被告人XXX在案发时并无做案时间。

二、本案事实不清。

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XXX犯有故意伤害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

1、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做案凶器——铁管,至今未能提取。该证据未获取,难以形成被害人之伤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

2、与被告人XXX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的同伙未归案,缺乏最主要共同犯罪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孟申与司俊喜、孙文奎二证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打人者戴头盔,但头盔至今未找到,亦缺少一主要证据。

综上,缺少上述主要证据,则难以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条,锁定本案真凶就是被告人XXX。为此,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告被告人XXX无罪。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敬请一审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高月发、张庆月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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