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如何做好公司章程,防范公司章程带来的法律风险?我认为我们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二是可操作性。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才能被视为良好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三)公司的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公司的设立方式,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根据前款规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明确股东出资的方式、数额和时间,约定违约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出资,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非货币性财产;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公司章程中,应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规定具体的投资时间和违约责任,对《公司法》未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和职权作出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会、监事,除《公司法》的规定外,各种组织的组成和职能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任期;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详细约定,可能会导致公司经营混乱,影响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作了一般性规定,监事会等组织,但有些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这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明确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公司章程应当依法从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推选一人登记。另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但也应当依法登记,充分利用公司章程高于法律规定的条款(以有限公司为例)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外。”这一但书赋予公司章程比法律更大的效力,并赋予股东提前召开股东大会的灵活性。有鉴于此,不同的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自由约定股东大会召开前的通知时间,也应当约定通知的主题、通知的程序等,《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有限公司是“人和”与“子和”的统一体。有的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有的企业具有较强的“资本合作”性质。因此,《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并由股东自行协商。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同的公司,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超过一名股东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批准。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这一规定体现了各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特点,特别是第四款赋予了股东更大的股权转让自主权。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甚至与上述三款完全抵触的,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一些自然人股东不愿意接受新的“准股东”,因此公司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对公司章程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与公司章程等同的其他事项,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逐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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