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1)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2)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3)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4)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5)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7)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9)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开户单位对人民银行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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