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并非所有州的股东派生诉讼先诉请求中都包括对股东会的请求,并且对于向股东会的先诉请求程序,内容和处理也不完全相同。向股东会提出先诉请求的主要理论支持是:股东会应当决定公司的政策,股东也应当知道原告指控的错误行为是什么以及股东应当参与到寻求救济的行为中去。此外,向股东会的先诉请求可以保障公司免于重复起诉,因为如果没有先诉请求,很多股东都可以提出派生诉讼。
从整体上讲,较为严格的股东会诉前请求也是不干涉司法理念(NoninterventionistJdicialPhilosophy)的体现,法院在可能介入公司内部纷争的时候会非常谨慎,除非是当事人明显地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并且当事人希望法院审判解决纠纷。同时,司法上的要求也反映出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怀疑,或者是更倾向于放权给作为集体的股东会,而不是鼓励产生保护公司利益的个人英雄。但是上述理由遇到的最大挑战是他们仅仅适用于小公司或闭锁公司现实中的决策程序,在大公司或开放型公司中,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往往是以表决权代理的方式由参会的股东决定,其他很多股东并不会亲自到会,当然也就发挥不了就派生诉讼案件或其他救济方式本身事实进行集体讨论的优势。因此,美国很多州并不要求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向股东会请求。即使立法要求诉前向股东会请求的州,一般也都有例外规定,典型的例外是原告在诉状中阐明向股东会的先诉请求是徒劳的,譬如说多数股份由被指控的股东所有或控制的情况。在麻省和新泽西州,诉前请求的例外还包括被起诉的情况紧急,来不急召集股东会议等。
至于股东会作出拒绝提起诉讼的效力,即便是采用严格先诉请求的州也因案件的不同而不同。有的州认为原告股东并不必然受到多数股东不起诉决定的约束,有的州则相反。总体来说,原告股东主张先诉请求免除的理由是否充分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在有些州,原告股东是否必须向股东会作先诉请求,后来演变为被指控的错误行为是否被多数股东事后追认,如果错误行为事后得不到多数股东的追认,即被指控的行为为越权行为、欺诈或非法,原告股东可以免除先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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