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陈某将位于富川县富阳镇某村的猪场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杨某已给付21万元。后因环保问题,双方决定撤销转让合同,陈某则需要将钱退还给杨某。在处理猪的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主张先把猪拉走,杨某则坚持要陈某将钱全部退还,才能将猪拉走。陈某故决定把在猪场内守护的杨某的儿子毛某控制住并将猪拉走。同年10月12日凌晨,陈某及被邀集的朱某远、朱某举来到猪场,将毛某反手捆绑两小时并在此期间将猪场内的猪拉走。2018年10月17日、18日,朱某元及朱某举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6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朱某远、朱某举结伙以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远及朱某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朱某远及朱某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陈某、朱某远及朱某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陈某拘役五个月,判处朱某远及朱某举拘役四个月。
【法理评析】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陈某、朱某远及朱某举为达到将猪拉走的而目的,将毛某以捆绑手段剥夺毛某的身体活动自由,根据法律规定,其三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全文71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