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7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学校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龙舟游泳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免费向公众开放,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
2002年6月,董某的父母以其子在该游泳池遇险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丧生为由,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美大学校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最后判决,因被告没有尽到对董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但董某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是旅馆、饭店、银行、学校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公共事业的经营者,在经营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条文中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有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所谓“必要”,则是根据经营者或者义务人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决定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n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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