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质合理性角度讲,三种特殊盗窃罪的处罚依据,除侵财性外,还有对于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这是与普通盗窃罪的重要区别。
1、入户盗窃
正常入户后临时起意行窃的;侵入集体宿舍或工棚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侵入他人正在装修,尚未实际入住的民宅内行窃的;入户杀人后,随手取财的,能否认定为“盗窃”?
正在装修,尚未实际入住的,不宜,因为这是一般老百姓的占便宜行为,而且一旦认定犯罪,对个人及其子女带来不利影响,行政拘留10天就是相应的惩罚。法律从业者应当理性、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化解郁结。法律是显性的道德,道德是隐性的法律。
入户是行为,入户杀人后盗窃,杀人在前,盗窃在后,与入户关联性最强的是杀人,杀人吸收犯罪。
在一次定罪量刑中,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累犯不违反此原则。
在一次定罪量刑中,全面评价原则。一种结果中,某一行为重罪被轻化;另一种结果是,轻罪重化。
2、扒窃
在公共场所,针对他人贴身或随手可及范围内放置的随身携带财物行窃的,是扒窃。
从公共场所睡觉者、醉酒者身上窃取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是否是“扒窃”?
法律定义,从典型事实中归纳典型特征,同时还要验证普遍的包容性。
人对财物的控制意识,不要求每时每刻,只要求一般的、概括的控制意识,达到使他人识别的意识。入户盗窃、扒窃的识别对此有很大依赖。
睡觉者、醉酒者有一般的控制,且能被识别,应当被认定为扒窃。
3、携带凶器盗窃
对于“凶器”的范围,宜作缩小解释。对于携带玩具枪支、绳索等器物行窃的,不宜认定。
对于携带大力钳等盗窃作案工具行窃的,能否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需要识别主观事实,需要依据经验法则和推理。有三个步骤。一是找到典型事实,二是推定,三是例外的排除,给被告人合理的解释机会。
4、多次盗窃
一般具有两个特性:一是时间上的阶段性,注意与“一次重复侵害行为”相区别;二是行为上的反复性,不限于同种盗窃,入户盗窃、扒窃或普通盗窃均可。
对于盗窃罪未遂、中止行为,能否计入数罪次数?规范判断要适用价值规则。未遂可,中止不可。为什么?一是多次盗窃的处罚目的就是为了惩罚显著的主观恶性,二是犯罪中止刑法上应当免于处罚,计入数罪与现行刑法相适应;三是现有处罚上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两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计入盗窃次数?
处罚多次的刑罚目的是主观危害性,犯罪习性,应该予以处罚。犯罪习性,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一天内多次盗窃,是概括的一次盗窃;行政处罚纳入多次中,符合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如果不把行政处罚不作为多次,公安机关就没法有效处置惯犯。这个不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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