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
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借鉴了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解决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疑难问题。但现实生活却是丰富多彩的,围绕公司法律关系的新问题仍然会在实践中层出不穷,摆在我们面前,需要我们结合新公司法的理念去分析、解决。
出资瑕疵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围绕着出资瑕疵所形成的追究相关股东责任问题、瑕疵股权限制问题、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等等一直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类型。
一、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章程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就是出资瑕疵,其形成的股权,这里我们称之为瑕疵股权。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与上述情况相同。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额出资。公司成立时,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年内按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将剩余的注册资本缴足。实践当中存在着首次出资额就不足20%,或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2、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
3、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4、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5、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条的内涵是很广,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但也可能会出现更多、更新的出资瑕疵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侵犯,与出资瑕疵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本文所涉及的出资瑕疵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况。
二、出资瑕疵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内容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明确地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共益权尤其是表决权因出资瑕疵有什么样的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笔者认为应是认缴的出资比例为宜,理由有二:
1、公司股东在设立阶段对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要进行协商,对出资比例的分配除考虑到每个股东的资金因素外,更加注重的是出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的多少,基于对相应出资比例的股东经营能力高与低的信任,才能同意其持多少股份。因此,出资比例更多反映的是经营决策的信任程度。
2、公司股东虽然出资有瑕疵,但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仍然是以公司章程当中认缴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为限,如果限制其未出资部分的表决权,与其应最终承担的责任相比不对等。对于未足额出资所带来的责任,公司或股东更应通过其它救济方式解决。
三、出资瑕疵的责任
公司发起人要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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