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人应交通事故被吓死需赔偿吗?
时间:2023-04-26 02:30:25 18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这个问题并非学术研究上的假设,而是真切地发生在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因果之争的案例中。近日,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者同样要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意外之外的意外

一个是24岁开拖拉机的小伙子,一个是57岁的农妇,原本是两个不相干的人,各自干着不相干的事,就像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却因一场突发交通事故,交织出了出乎意外的结果。

事情要从去年5月19日说起。那天,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某村徐某驾驶浙G01163大中型拖拉机出门办事。另一厢,浦江村民57岁的盛某也刚出门在外。

时间到了傍晚7点10分左右,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徐某驾驶拖拉机从浦江县潘宅镇驶往白马镇,途经黄郑线1km+580m地段时,拖拉机突然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进非机动车道。

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最直观的结果是:拖拉机撞到护栏后发出巨响;拖拉机还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张某严重受伤。

张某的丈夫洪某说,他们一家就住在道路南侧以东靠近新宅村方向,那天一家几口闲来无事出门看戏去,张某落在队伍最后面。当时他就在路边,听到一声巨响,回头一看,路边躺着一个人,仔细一看竟是自己的老婆,就马上打电话叫救护车。

在当时,很多人忽略了另一件发生的事情——就在不远处的盛某也突然倒地。

洪某说,盛某是他们家的邻居。他发现自己老婆发生意外不一会儿,就听有人喊盛某也不行了;后来是盛某丈夫的弟弟开来了车,先把盛某送到医院去了。

事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中反映:事故发生以后车子撞到了隔离栏上,车子的玻璃全部碎了。勘查快结束的时候,有人反映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以南草丛中还发现另一名伤者,伤势也十分严重,交警赶到之前也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保留了现场,前往医院了解伤势。在医院里,交警看到张某头部血流不止,严重受伤,医生正在全力抢救。不过让人意外的是,据医生反映,盛某无碰撞痕迹,送来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

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徐某驾驶的那辆车的四分之三的车身已经冲过了防护栏,车的位置距离盛某倒地的距离是6米。

事故赔偿:两场官司,两种结果

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她是因车祸造成头部联合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浦江法院认为,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行经村庄等复杂地段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及时采取制动等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自首,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8月8日,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不过,徐某要承担的责任并未止于此。盛某的亲人认为,这起交通事故让他们失去了盛某,他们还要向徐某讨说法。

之前,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明确表示对盛某死亡不予立案——因为盛某死亡原因并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心脏疾病发作死亡,所以,其建议盛某家属向法院起诉。

去年7月5日,盛某的丈夫和两个儿子,把徐某告上了法庭。他们诉称,徐某驾驶的拖拉机冲出了机动车道,撞坏了隔离带,冲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盛某,导致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的盛某受极度惊吓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们认为,徐某的行为与盛某受惊而死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应为盛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三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徐某赔偿抢救费1750元,丧葬费13783.50元、尸体冰冻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219433元的70%计153393.1元。

浦江法院在当日立案受理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而徐某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他说,盛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是他直接导致的,盛某的亲人没有证据证明盛某倒下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一致的,盛某受到惊吓的死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原告诉称的冰冻费缺少依据,对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也是不需要赔偿的。

证据之争:21比0

那么,盛某的死亡到底和徐某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呢?

法庭上,原告拿出了21项证据。

去年6月7日、6月20日,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分别对盛某进行了死体检验,结论是:死者未见明显外伤,病理检验见其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可构成死因。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由鉴定机构对徐某的交通事故与盛某的死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引起盛某极度精神恐惧,剧烈的精神紧张和过度的情绪激动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作出室颤并最终死亡,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

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中,也有10份证人证言的证据,是用来证明这个因果关系的。

其中,对于浦江县公安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三名原告认为其能证明盛某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前的身体、生活状况都是正常的事实。而郑某、葛某在这起交通事故前与盛某见过面,他们也都证实当时盛某的身体、生活状况正常。而对洪某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洪某在离肇事拖拉机4米左右南侧路边草丛中看到俯卧的盛某,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盛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突然倒下死亡。原告认为张某的丈夫洪某的话,也证明了交通事故与盛某倒下的时空同一性。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质证,但他没有证据提交。

浦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但他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所以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成死亡诱因

经审理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盛某在那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故地点路过,死亡地点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即尸体(指盛某)头部位置到肇事车头左前轮的距离是6.10米,到车道栏杆顶部的距离是6.50米。结合被告徐某自认的在离开事故现场不远处即听说同村的盛某也不行了的事实,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考虑徐某本人因其在驾驶拖拉机中应有的安全注意而未提出反证的事实,认定盛某是在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在该交通事故的同一时间死亡。

法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盛某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所以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80元,丧葬费13783.50元,对盛某的死尸冰冻费2232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计162715.5元的40%,即65086.20元;另外,由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76403元。

徐某对此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据悉,近日,金华中院已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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