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北京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3月6日至同年18日期间,被告单位采购部刘XX等人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发生货款计255855.5元。被告已付货款18000元,尚欠原告247855.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78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签收的供货单、欠条、收条及北京XXXX洗浴有限责任公司的支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起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天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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