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是如何规定的?
答: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根据该条规定,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即公司陷入僵局;(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
2、问: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僵局是如何认定的?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一般既包括公司经营上的困难(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又包括管理上的困难(如公司三会无法正常运转);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僵局在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公司治理上的困难,而不及于单纯的公司经营上的暂时性的困难。
3、问:公司是否盈利对于股东行使公司解散的诉权是否有影响?
答:公司僵局主要着眼点在于公司治理上的困境,即公司机关无法正常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运行。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当然,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过程中,公司是否盈利涉及到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害,法院也会予以考虑的。
4、问: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对公司未来经营商的预判,这种预判本身就超越了法官的能力,因为法律专业的法官并无足够的智识去评判经营管理领域职业经理人的行为。默示的假设在于,只要发生公司僵局都会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这种影响究竟有多大,通常从僵局产生的原因、化解的可能性、股东之间投资合作动因等多个角度去判断,并委诸于法官的自有裁量;尚未有司法判决就此作出专门的论述。
5、问:公司解散案件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如何认定的?
答: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当遵循维持公司持续的原则,先行对公司僵局进行司法调解。通过调解如能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收购对立方股东的股权,则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被收购的一方退出公司,从而使公司僵局得到有效化解。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一时的困境也不表示永久的困境。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将调解等其他救济手段设置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有的精神态度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式仍然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6、如果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较小,大股东需要解散公司在实务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如果因为公司表决权分配不合理,或者章程中对于公司事务约定的表决比例过高,都可能造成大股东反而受制于小股东的局面。此种情况下,大股东可以利用持股优势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在临时股东会上作出罢免小股东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以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决议;同时利用该决议接管公司。如果接管公司本身已无实际意义,大股东也可以据此向法院主张通过股东会化解公司僵局的努力归于无效,此时法院会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7、问:公司解散案件中原告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一持股比例是如何认定的?
答:持有股东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与股权的百分之十并非绝对等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上的表决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因此,判定原告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着眼点在于表决权,而非持股比例。现有的公司解散判决中,已经有多起案件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表决权进行特殊约定,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考虑;并且对于出资比例的审查也仅仅进行形式审查,通常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为准,通常不考虑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以及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
8、问:司法实践中,出现什么样的情况法院一般会判决解散公司?
答:根据对现有裁判文书的归纳梳理,一般出现下列情况的,法院会判决解散公司:
(1)由于项目报请审批、政府行为等原因事后无法得到项目批复的,一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会得到法院支持;
(2)股东之间《设立协议》、《联营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致使公司散失存在的基础;
(3)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成就,一方股东据此起诉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4)股东之间持续冲突、仅有的两名股东原系夫妻关系后因离婚多次诉讼,股东之间人合性散失;
(5)新近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对小股东进行股权压迫、利益输送损害小股东权益,法院也出现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
9、公司解散法院一般如何进行调解?
答:一般来说,法院的调解主要围绕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收购对方股东的股权,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当前的僵局。本律师曾代理的宝应县阳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均持有公司股权的50%。该案由扬州市宝应县法院一审判决解散阳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让双方股东就自己持有的股权进行报价;并同时释明,所报价格即是转让自己股权的价格同时也是收购对方股权的价格。最后双方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并使阳光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对于对立股东双方不是各半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可以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加权;如果双方就股权收购能够达成一致,仅就转让价款产生分歧的,可以由法院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
10、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案件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
答:司法实践中,有多地法院(如上海、山东等)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收费,这种诉讼费收取模式将加重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成本。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解散案件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更加缺乏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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