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武侯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成都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
辩护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0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认识被害人陶某某(女),并要求与其见面。在被害人同意到成都见面后,被告人于2008年1月中旬某一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在本市武侯区某酒店登记了房间,随后将被害人约至该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趁被害人上卫生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携带的一部笔记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同年的次月,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将在网上认识的被害人张某某(女)约至本市武侯区某酒店房间,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趁其上卫生间洗澡之机,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当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赶到的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赃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随案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XXX
二00八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注:内容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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