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草案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曾经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当受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个经营者时,任何直接受损害的经营者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第6条的问答中认为,“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谁能提起诉讼?答: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同行业的经营者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意见强调了享有诉权的经营者,必须满足“同行业”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事诉讼法》强调享有诉权原告,只要满足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条件即可,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任何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并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提出具体的请求的人,均可以享有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几个文件中的意见,诉权似乎仅仅应当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几个文件强调以“是否遭受损害”为确认诉权的实质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这里的“损害”指的是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害”。这样就把提起诉讼的权利,仅仅局限到有资格获取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对于已经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经营者无法证明其遭受了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将导致其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也无法获得诸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排除妨害的民事救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实际损害确定诉权的配置模式,极大的限制了民事诉讼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作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第12条问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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