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214号
被告人成某杰,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城所七星路片区党委大院七星路128号。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7月31日以(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某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成某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全面审查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第112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成某杰与其情妇李某(香港居民,另案处理)于1993年底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商定先赚钱后结婚,利用成某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备婚后使用。1994年初至1997年底,成某杰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承建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和广西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等,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向银兴公司低价出让该工程85亩用地;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多次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为此,李某经手收受银兴公司贿赂的人民币29211597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11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港商张静海,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杰。在此期间,成某杰还伙同李某收受周坤贿赂的人民币、港币、美元、黄金钻戒、金砖、工艺品黄金狮子、劳力士手表等款物,合计人民币559428元,其中成某杰经手收受的款物合计人民币45.5万余元,均交由李某保管。
1994年7月至10月,成某杰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下属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上述两家公司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贷款均由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使用。为此,李某经手2次收受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杰。
1997年7月,成某杰从李某处得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通过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新民联系承建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某隧洞工程,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该工程,可获得好处费,便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在得知该工程已通过招标确定承建单位后,又直接干预招标工作,违规改变招标结论,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为此,李某经手收受铁道部隧道工程局通过刘新民贿赂的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杰。
1994年初至1997年4月,成某杰通过李某接受甘维仁的请托,利用职权,使甘维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某经手4次收受甘维仁贿赂的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杰。此外,1996年初至1997年2月,成某杰还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原局长周贻胜和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原主任李某洪的请托,利用职权,向有关部门推荐周贻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使李某洪晋升为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为此,成某杰收受周贻胜贿赂的美元3000元、李某洪贿赂的人民币1.8万元,收受的3000美元交给李某保管。
综上,成某杰单独或伙同李某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案发后,已全部追缴。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杰亦曾供述。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成某杰与李某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某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某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某杰主观上具有与李某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某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成某杰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成某杰、李某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某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某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某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某杰受贿犯罪的认定。成某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虽然成某杰曾表示愿意将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某的配合下被追缴的,成某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追缴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且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成某杰的受贿行为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某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琛
审判员任某华
审判员高某君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韩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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