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峰宋*强
发布时间:2014-01-2414:31:13
[案情]
申请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不慎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票号313000xxxx211971,出票人永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最后背书人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被背书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长春)光复路某百货商行在公示催告期间以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贸易关系,申请人已将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背书给利害关系人(长春)光复路某百货商行为由向商丘市睢阳区法院申报权利,并向法院出示本案汇票原件一张,经审查,申请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长春市)光复路某百货商行出示的票据一致,且已通知申请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查看该票据。
[审理]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商睢民催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评析]
1、立法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本意是保护最后背书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申请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公司违背诚信,谎称票据丢失,提供残缺内容的票据,隐藏被背书人光复路某百货商行,不是真实的“失票人”,不受法律保护。
2、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人民法院在审查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否一致的同时,还应当审查利害关系人和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还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名称、签章是否规范、连续。
3、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申请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13)商睢民催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依法对申请人长春市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训诫,并责令其书写具结悔过书。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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