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
1、主观上“善意透支”。持卡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办卡时材料真实且具备还款能力,只是由于重大变故导致经济状况恶化,暂时无力偿还。
2、客观上积极还款。不仅有积极还款的意愿,还主动配合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表现为及时接听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复短信通知,与银行协商分期还款计划,想方设法先偿还部分欠款。
3、欠款数额较小。透支款项低于1万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够不上刑事案件。
4、在规定期限还款。虽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但在3个月内还清透支额度的,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有其他三种形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不管哪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都将依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当事人所透支款项仍不会免除,应按照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总金额进行偿还。违法代价之大不得不引起警醒。
二、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认定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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