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违约,买家应该怎么样索赔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民法典》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至于赔偿金额可以约定,也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
案例
2003年8月6日陈*新与崔*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新以225000元的价格购买崔*春的一套住房。当日,陈*新向崔*春支付了订金20000元,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陈*新入住该房屋。2004年1月,陈*新将房屋余款205000元交与双方认可的中间人。
这套房屋是崔*春于2001年6月从所工作的**公司处购买。购买时,崔*春保证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公司工作七年以上,如提前要求离开,公司有权收回房屋。2004年6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于崔*春名下。
2004年11月22日,陈*新与崔*春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手续材料不齐备,当日过户手续未完成。崔*春当日缴纳了房改房出让金1152元及契税4800元。之后,崔*春未再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房屋产权证原件一直在崔*春手中。
2005年10月29日,**公司根据与崔*春之前签订的《个人购房协议》中约定,要求收回房屋。2005年11月29日,朝阳法院判决,房屋归**公司所有。陈*新起诉后,房屋的所有权于2007年7月30日重新登记至**公司名下。
陈*新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崔*春返还订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与合同交易价的差额534740元。
法院审理认为
陈*新与崔*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的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崔*春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崔*春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崔*春赔偿陈*新476480元。
在本案中,崔*春以长期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与**公司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决使崔*春获得履行与陈*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障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崔*春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应当能弥补陈*新因此遭受的损失。陈*新目前的损失主要体现为丧失了诉争房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从而使陈*新得以购买同等水平的其他住房。根据价格部门的评估,这套房屋在2007年8月至11月间的市场价格水平总价应为70148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225000元的差额为476480元,此金额系崔*春对陈*新的损失赔偿额。因此,判决崔*春赔偿陈*新4764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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