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因管理的性质及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无因管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意人必须将自己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并为他人知晓。而无因管理则不同,法律虽然也要求无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此意思仅指管理人要有是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不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意思。
借鉴国外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及学说,无因管理主要有下列要件构成:
第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有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之分。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如履行抚养、扶养、监护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如警察救助,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为履行这些义务,进行管理后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费用偿还。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平等协商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他人管理事务,通常发生在委托、承揽、保管等合同中。管理人基于合同义务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义务人的管理行为超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时,就其超出义务范围的管理事务可发生无因管理。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应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来确定。如果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消灭的,自此时起可构成无因管理;反之,最初无义务开始管理,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自此时起管理事务即不再属于无因管理。其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第二,管理他人事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要件。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人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包括一切可以满足本人生产、生活利益需要的所以事项。如代交房租、代为出卖鲜活产品、代为收取果实、抢救落水儿童等。管理他人的事务要求管理人积极地为某种行为,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应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分析。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从客观上就可以判断。例如,甲在路上被乙骑车撞倒摔伤,乙逃走,丙路过并送甲去医院丙交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元。后丙要求甲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甲认为丙应向乙要钱,因该费用是因乙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例中当事人所管理的事务从客观上就可认定为他人事务。丙所管理的事务虽为他人的,但该他人是乙还是甲,是有不同意见的,这需要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上判断。丙送甲去医院是为了甲的利益,其是管理甲的事务,并不是为乙管理事务,因此丙与甲之间得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而丙与乙则不能发生无因管理,若丙在主观上就认为是为乙送甲去医院治疗的,其则为乙管理事务,丙与乙之间也可成立无因管理。有些情况下,从事务的客观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这需要依行为人管理时的主观意思而定。如购买物品、书籍等,既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这时需要看管理人的意思如何。如果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属于他人事务;反之,则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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