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于修理受损车辆所需支付的相关开支以及对车辆所搭载货物的损失;
2.在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损毁或无法达到修复标准情况下,为购置一辆与出险当时所遭受损害之车辆价值相匹配的新车所产生的成本;
3.依据法律规定,专门从事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质业务的车辆,若因为事故导致无法继续进行相应的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合理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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