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股东能否就公司的权利与被告和解,理论界有四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肯定说和修正限制肯定说。目前通说的观点是修正限制肯定说。修正限制肯定说认为必须要经过法院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对其他股东的利益有所损害,然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和解。在这方面,美国法最具有典型性。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在派生诉讼中,未经法院批准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意定的和解或撤诉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并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由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陈述意见,原告股东不得撤诉或与被告达成和解。此外,美国允许法院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公司董事会、委员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请求,驳回派生诉讼。可见,美国对派生诉讼的和解审查是相当严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但是在派生诉讼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原、被告串通的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因此,在我国派生诉讼中,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是要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审查可直接以《调解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审查标准;二是要把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公告或者其他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限期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时,才能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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